|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第4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确保拖拉机驾驶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拖拉机驾驶人员需提供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记录,方可参加拖拉机驾驶证考试。 第二章 培训机构条件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六条 教学场所 (一)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 总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 (二)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第七条 教学设备 (一)有5台以上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农机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机型的教学挂图、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实物; (三)有必要的电教设备。 第八条 教学人员 (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 组织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车辆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三)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三)教学设备清单; (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生源预测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培训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包括: (一)初学驾驶培训;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与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拖拉机驾驶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由学员选择。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财务应当独立。 第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交验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 由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提供学员素质评价、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等记录。学员凭结业证书和培训记录参加拖拉机驾驶初考或增考。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按拖拉机登记有关规定取得教练车牌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注销的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 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04年9月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第4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拖拉机驾驶证。 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拖拉机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拖拉机驾驶证。 拖拉机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拖拉机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拖拉机驾驶证 第六条 拖拉机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身份证明号码(拖拉机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农机监理机构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机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七条 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 (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 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 (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 第八条 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手扶式拖拉机。 第九条 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分为6年、10年和长期。 拖拉机驾驶人初次获得拖拉机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 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拖拉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十二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除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考试。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考试。其中科目三的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可根据机型实际选考一项。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在取得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20日后预约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在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 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一条 增考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手扶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四; (二)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科目四; (三)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 增考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证。获准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各考试科目结果应当公布,并出示成绩单。成绩单应当有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拖拉机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拖拉机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拖拉机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申请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在30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拖拉机驾驶证记载的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拖拉机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拖拉机驾驶证;对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补发拖拉机驾驶证。 第三十条 拖拉机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换证、补证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拖拉机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拖拉机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拖拉机驾 驶证的,应当公告拖拉机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审 验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拖拉机驾驶人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1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四考试。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拖拉机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拖拉机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拖拉机驾驶证。 换发拖拉机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拖拉机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证的式样、规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驶证证件》执行。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农业部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二)居民的住址,是指《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三)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 附件:
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 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
一、科目一 (一)考试内容 l、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监理法规、规章; 2、拖拉机及常用配套农具的总体构造,主要组成结构和功用,维护保养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和排除方法,操作规程等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二)考试要求 试题分为选择题与判断题,试题量为100题,每题1分。其中,全国统一试题不低于80%;交通、农机安全法规与机械常识、操作规程试题各占50%。采用笔试或计算机考试,考试时间为90分钟。 (三)合格标准 成绩在80分以上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 (一)方向盘式拖拉机场地驾驶考试 l、图形: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尺寸: (1)起点:距甲库外边线1.5倍机长; (2)路宽:机长的1.5倍; (3)库长:机长的2倍; (4)库宽:大中型拖拉机为机宽加60厘米,小型拖拉机为 机宽加50厘米。 4、操作要求: 采用单机进行,从起点倒车入乙库停正,然后两进两退移位到甲库停正,前进穿过乙库至路上,倒入甲库停正,前进返回起点。 5、考试内容 (1)规定场地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驾 驶拖拉机的情况; (2)对拖拉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末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机身出线; (4)移库不入; (5)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两次以上; (6)发动机熄火; (7)原地打方向; (8)使用半联动离合器或者单边制动器; (9)违反考场纪律。 (二)手扶式拖拉机场地驾驶考试 l、图形: 2、图例:○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尺寸: (1)桩间距:机长加40厘米; (2)桩与边线间距:机宽加30厘米。 4、操作要求: 手扶式拖拉机考试应挂接挂车进行。按考试图规定的路线行驶,从起点按虚线绕桩倒车行驶,再按实线绕桩前进驶出。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场地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驾驶拖拉机的情况; (2)对拖拉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除扶手把外机身出线; (4)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两次以上; (5)原地推把或转向时脚触地; (6)发动机熄火; (7)违反考场纪律。 三、科目三: (一)拖拉机挂接农具考试 l、图形: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图形尺寸: (1)路长:机长的1.5倍; (2)路宽:机长的1.5倍; (3)库长:机长加农具长加30厘米; (4)库宽:机宽加60厘米。 4、操作要求: 采用实物挂接或者设置挂接点的方法进行,从起点前进, 次完成倒进机库,允许再1进1倒挂上农具。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的机库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进库挂接农具的情况; (2)对拖拉机悬挂点和农具挂接点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机身出线; (4)拖拉机悬挂点与农具挂接点距离大于10厘米; (5)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两次以上; (6)发动机熄火; (7)违反考场纪律。 (二)拖拉机田间作业考试 l、图形 2、图例: ○桩位, ————地头线,→前进线,—地边线。 3、尺寸: (1)地宽:机宽的3倍; (2)地长:方向盘式拖拉机为60米;手扶式拖拉机为40米; (3)有效地段:方向盘式拖拉机为50米;手扶式拖拉机为 4、操作要求: 采用拖拉机悬挂(牵引)农机具实地作业或者在模拟图形上驾驶拖拉机划印方式进行。用正常作业挡,从起点驶入,入地时正确降下农具,直线行驶作业到地头,升起农具掉头, 回程农具入地,出地时升起农具。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的田间,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正确升降农具的情况; (2)对拖拉机地头掉头靠行作业的掌握情况; (3)对拖拉机回程行驶偏差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机组掉头靠行与规定位置偏差大于30厘米; (3)机组回程行驶过程中平行偏差大于15厘米; (4)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两次以上; (5)发动机熄火; (6)违反考场纪律 四、科目四 (一)考试内容 在模拟道路或者实际道路上,驾驶拖拉机机组进行起步前的准备、起步、通过路口、通过信号灯、按照道路标志标线驾驶、变换车道、会车、超车、定点停车等正确驾驶拖拉机的能力,观察、判断道路和行驶环境以及综合控制拖拉机的能力,在夜间和低能见度情况下使用各种灯光的知识,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和安全驾驶情况。 拖拉机考试距离不少于3公里。 (二)合格标准 考试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及格、分的评判标准。达到70分以上的为及 (三)评判标准 1、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驾驶考试不及格: (1)不按交通信号或民警指挥信号行驶; (2)起步时拖拉机机组溜动距离大于30厘米; (3)机组行驶方向把握不稳; (4)当右手离开方向盘时,左手不能有效、平稳控制方向的; (5)有双手同时离开方向盘或扶手把现象; (6)换挡时低头看挡或两次换挡不进; (7)行驶中使用空挡滑行; (8)行驶速度超过限定标准; (9)对机组前后、左右空间位置感觉差; (10)不按考试员指令行驶; (11)不能熟练掌握牵引挂车驾驶要领; (12)对采用气制动结构的拖拉机,储气压力末达到一定数 值而强行起步; (13)方向转动频繁,导致挂车左右晃动; (14)考试中,有吸烟、接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15)争道抢行或违反路口行驶规定; (16)窄路会车时,不减速靠右边行驶或会车困难时,应让 行而不让; (17)行驶中不能正确使用各种灯光; (18)在禁止停车的地方停车; (19)发现危险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 2、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拖拉机有异常情况起步; (2)起步挂错挡; (3)不放松手制动器或停车锁起步,未能及时纠正; (4)起步时机组溜动小于30厘米; (5)起步时发动机熄火一次; (6)换挡时有齿轮撞击声; (7)控制行驶速度不稳; (8)路口转弯角度过大、过小或打、回轮过早、过晚; (9)掉头方式选择不当; (10)掉头不注意观察交通情况; (11)停车未拉手制动或停车锁之前机组后溜。 3、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1)起步前未检查仪表; (2)起步时机组有闯动及行驶无力的情形; (3)起步及行驶时驾驶姿势不正确; (4)掌握方向盘或扶手把手法不合理; (5)行驶制动不平顺,出现机组闯动; (6)挡位使用不当或速度控制不稳; (7)换挡掌握变速杆手法不对; (8)换挡时机掌握太差; (9)换挡时手脚配合不熟练; (10)错挡但能及时纠正; (11)不按规定出入非机动车道; (12)变换车道之前,未查看交通情况; (13)制动停车过程不平顺。 4、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1)起步前未调整好后视镜; (2)起步前未检查挡位或停车制动器; (3)发动机启动后仍未放开启动开关; (4)不放停车制动器起步,但及时纠正; (5)起步油门过大,致使发动机转速过高; (6)换挡时机掌握稍差; (7)路口转弯角度稍大、稍小或打、回轮稍早、稍晚; (8)停车时未拉手制动或停车锁,检查挡位,抬离合器前先抬脚制动。 拖拉机登记规定
2004年9月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第4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 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拖拉机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拖拉机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 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拖拉机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拖拉机登记,打印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属于经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拖拉机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拖拉机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条 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拖拉机的类 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 (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拖拉机登记编号、拖拉机登记证书编号; (二)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 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拖拉机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 (四)拖拉机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拖拉机获得方式; (六)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 的名称、编号; (七)拖拉机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注册登记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拖拉机登记后,对拖拉机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拖拉机来历证明记载的 拖拉机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不符的; (四)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五)拖拉机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变更拖拉机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 挂车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 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还应当核对拖拉机机身 (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发动机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拖拉机因质量问题, 由制造厂更换整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机后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不属于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机型,还应当查验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号牌,将拖拉机档案密封交由拖拉机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拖拉机转入的,应当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拖拉机,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臼内,查验并收存拖拉机档案,确认拖拉机,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拖拉机为两人以上共同财产,需要将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农机监理机构,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拖拉机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 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拖拉机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地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拖拉机所有人姓名 (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备案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拖拉机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拖拉机行驶证,重新核发拖拉机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 容: (一)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拖拉机获得方式; (三)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登记拖拉机登记编号; (六)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拖拉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拖拉机在抵押期间的; (四)拖拉机或者拖拉机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拖拉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拖拉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拖拉机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提供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拖拉机所有人(抵押 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桩销抵押登记申 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 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桩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因拖拉机灭失,拖拉机所有人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桩销登记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因拖拉机灭失无法交回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拖拉机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桩销登记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停驶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肢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拖拉机停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收回拖拉机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复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发给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换发,收回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确认拖拉机,并重新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拖拉机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拖拉机登记编号不变。 办理补发拖拉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拖拉机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补发、换发拖拉机号牌或者拖拉机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 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条 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农机监理机构更正。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被盗抢,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 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封存拖拉机档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记录被盗抢信息,封存档案,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拖拉机发还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解除封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恢复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拖拉机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或者机身颜色被改变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所有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末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时,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拖拉机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申请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号牌、临时行驶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拖拉机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证件》执行。拖拉机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 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农业部制定。拖拉机登记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拖拉机类型是指: 1.大中型拖拉机; 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3.手扶式拖拉机。 (二)拖拉机所有人是指拥有拖拉机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三)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 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四)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五)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六)拖拉机获得方式是指: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 (七)拖拉机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拖拉机销售发票;销售发票遗失的是销售商或者所在单位的证明;在国外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该机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和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 5.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拖拉机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6.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挂车的来历证明,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7.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 1998年1月5日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