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湘农机管发[2006]44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农机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概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7号令),省农机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湖南省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维修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7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农业机械经营是指从事农业机械及维修配件销售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和农业机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和农业机械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面向行业搞好管理和服务,逐步完善维修服务网络,促进技术协作,推广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
第二章 维修经营资格
第七条 申请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农业机械维修点类别与等级审定,必须按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138.1—2006、NY/T1138.2—2006,见附件)执行。
第九条 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点类别等级审定工作,并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的“农业机械维修点评审组”负责评审。
第十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农业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农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该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以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和销售的人员必须经农机职业技能培训和考试、考核,并通过省农机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农业机械维修和销售人员的从业资格考核严格按照农业部农人劳[2005]15号《农机修理工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执行。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建立维修经营技术档案,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填报维修经营情况统计表。应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并经常维护和保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农业机械维修和农业机械经营者的从业资格、从业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监管制度,配备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监管人员,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打击销售和使用假劣农业机械配件等违法经营行为;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农业机械执法人员培训,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农业机械维修者和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每年复审一次。未经复审的复审不合格的,限期补审和改正,限期仍未补审和改正的,收回《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办理变更登记,取消其经营项目,或者责令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农业机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5月2日印发的《湖南农业机械维修监督管理办法》(湘农机[1996]管字第8号)同时废止。


